建永动态 | 建永律师罗汝燕:工程款案件中的执行实务问题分享

来源: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12-06

12月3日下午,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每周例行的案件服务学习会,本次学习会由建永7部主办律师罗汝燕律师负责主讲,律所其余多位律师以及员工一并参会,共同探讨交流。

 

罗汝燕律师介绍,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工程款纠纷,由于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因此,向谁主张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找准了责任主体,才能实现工程款“稳、多、快、赢”的目标。而当涉及到多个责任主体时,一定要明白共同责任的相关规定。


  关于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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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数量的不同而对民事责任分类的一种,即两个或更多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一项民事责任,根据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中,每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连带责任内部有份额,但对外是一体承担,是一个责任主体,对外不分份额,内部有最终责任份额。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约定要明确。无论连带债权、连带债务还是连带责任,如果约定不明不能推定为连带,否则是按份责任,没有约定份额则平分。


按份责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对责任的承担都有具体份额,且按份责任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而补充责任中,责任承担顺位分为优先和劣后顺位。如有直接侵权人,其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全部债务。如果直接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直接责任人逃逸,或者没有清偿能力,此时如存在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就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还有一种过错责任的情形,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过错非常重大,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过错如果很普通,可能就只承担按份责任,过错如果再轻微些,可能就是补充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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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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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结语  


最后,罗汝燕律师总结道,实践中,最好的结果就是让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一旦对方拒不履行,当事人就可以根据责任主体的履行能力情况,选择最稳妥、最有效的执行方式。自此,本会议全部结束。


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案涉金额往往都很大,因此当事人需要考虑到每个环节的情况,制定出最有效的回款方案,可能因为一个小的环节没考虑到,就导致最终拿到的工程款少了很多。因此,如果遭遇了工程难题,还是建议当事人联系专业、资深工程款律师寻求帮助,才能尽可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实现工程款稳、多、快、赢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