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分包放欠付材料款,供应商能否向总包方主张责任?

作者:     作者单位: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9-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影响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债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如果材料供应商对⼯程分包⽅享有材料款的合法债权,⽽⼯程分包⽅又在对总包⽅的⼯程价款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其依然怠于向总包⽅主张⼯程价款(主要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其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材料供应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的名义代位⾏使分包⽅对总包⽅的⼯程价款债权,要求总包⽅在其所⽋付分包⽅⼯程价款范围内,对材料款承担⽀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