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迟延竣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发包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如果难以认定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第3款提供了一个参照标准。
该条款规定:“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对于到道路、桥梁等无法参照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建设工程,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推定为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虽然本条目的在于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但在发包人的迟延竣工损失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不失为可资参考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