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永动态 | 建永律师曾其磊:浅析工程领域职务行为、发包人付款责任与无财产执行案件

来源: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8-23

8月20日下午,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每周例行的案件服务学习会,本次交流学习会的主要议题为“浅析工程领域职务行为、发包人付款责任与无财产执行案件”。

本次学习会由建永2部主办律师曾其磊律师负责主讲,事务所多名全体律师及员工一并参与学习交流。



  工程领域职务行为效力  


曾其磊律师指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公司制企业的工作人员可分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两类,相应的职务行为也可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

 

其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文件,视为代表公司,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领域需要特别注意,比如在抵押等担保中,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按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有效。

 

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跟普通的民事代理有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外观判断时所需持有的“注意程度”不同:对于职务代理行为,从外观来看,因代理人与法人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较容易使相对人对代理人是否具备充分代理权形成误判,因此“注意程度”较低。

 

那么不同相对人的职务行为如何界定呢?应遵循以下原则:


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

 

具备明确授权: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不具备授权证明: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相对方举证),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与相对人)


承包人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和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取工程款、接收发包人供材等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即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无代理权)。

 

工程监理人员(发包人与承包人)

 

依合同约定职务行为: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的约定以及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超越合同约定行为: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责任  


紧接着,曾其磊律师和律所其他律师一起探讨了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责任相关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发包人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呢?结合各地法院和最高院的裁判案例,曾其磊律师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种一是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是未明确责任方式。因此,具体怎么承担、如何划分,都无法一概而论,而要看具体案情与法院的裁量。

 

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由谁举证?同样的,针对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应该由发包人举证,也有观点认为应由实际施工人举证。

 


针对这些争议问题,律所主任以及众位律师一起进行了热烈地探讨,最后曾其磊律师总结道: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应当尽可能提供证据,如无法收集可以从以下方面论证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1)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对不欠付工程款的反驳提出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原则。发包人与承包人款项支付证据,发包人掌握,实际施工人不能举证,导致发包人欠付款范围承担责任权利形同虚设,请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发包人举证。



  无财产执行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最后,曾其磊律师分享了关于无财产执行案件的认定与处理的相关问题,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范围包括: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财产;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发现部分财产并经执行完毕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


针对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协商替换履行:当事人协商和解达成一致,被执行人以劳务抵债、债务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


(2)中止执行: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3)终结执行: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结语  


最后,曾律师对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问题进行了具体的阐述,交流学习会便完全结束。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律师与员工,均会深刻理解学习本次交流会上的法律知识,不断进步,为客户提供更完善的工程款服务。